由于近亿元起重机所有权“失踪”,两家融资租赁公司开始了艰难的维权。明明是自己的东西,想取回却并不容易——登记制度缺失、出租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事件已然真实上演。这一现实问题再次警醒各界人士,租赁登记制度亟需完善。
分别登记制弊端渐显
事实上,诸多有识之士早已认识到建立完善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当前,融资租赁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每年新增租赁业务量高达数千亿美元。随着我国动产融资业的快速发展,高度分散的动产权属登记以及查询手段落后、公示效果差的问题,日益引起业界和专家学者的普遍关注。今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马蔚华就表示,由于法律制度缺失所导致的融资租赁行业问题较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问题是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尚未建立。
登记分散和法律缺失是当前租赁登记制度面临的两个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法律根据动产的性质,融资租赁物权登记采取了分别登记制。具体登记机关分别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马蔚华对这种分别登记制的评价是“弊端更大”,登记规则不统一、当事人查询困难、登记系统重复建设而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等,大大降低了公示登记的效果。而央行征信中心于2009年7月上线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虽至今已服务了半数以上的融资租赁公司,却又因为“缺少法律规定的支持,尚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略显尴尬。
据了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租赁登记系统借鉴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成功经验,是我国首个基于互联网运行的、电子化的登记平台,并为规范租赁登记操作,配套发布了业务操作规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该规则的作用仅限于指导用户的登记操作,不能解决登记的法律效力。应该说,征信中心建立租赁登记系统的最直接推手则是市场主体对于推动建立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平台的强烈需求,并试图按照实践推动立法的思路建立租赁登记系统,这一工作思路正逐步得到租赁业界和社会的认可。
“天津模式”为司法效力求解
不过,租赁登记不仅仅是个简单的IT技术系统,还需要配套法规。我们看到,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这些年已经有所进展,如“一行三会”出台193号文,银行业协会出台保理相关规范,在司法实践上,天津、武汉等地方政府也制定了相关指导性文件,取得了局部突破。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去年下半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租赁登记方面的审判指导意见,核心内容是把有关市场机构登记或查询租赁系统,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要件,这是对确立租赁登记司法效力进行的有益尝试。
完善租赁登记制度的“天津模式”是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需要出发而进行的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天津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也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融资租赁司法政策先行探索、总结经验”的意见进行的。该指导意见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也表示将积极关注天津的试点情况。
此外,湖北省武汉市政府于2011年6月,也出台了《促进资本特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办法》,其中明确规定了租赁交易当事人应当在租赁系统办理登记公示、金融机构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租赁系统进行相关标的物权属状况的查询、承租人不得擅自处置租赁系统中登记的租赁物等。
多位业内人士表示,尽管立法是解决租赁登记制度的最终途径,但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各层次法规等均可对登记制度的完善发挥重要作用。
整合资源共同推动租赁登记制度建设
显然,建立有效登记制度需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制度要便捷、完善,二是赋予该登记系统相应的法律效力。然而要彻底解决上述问题还需要立法、司法、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场主体的共同研究和推进。
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征信中心租赁登记系统得到租赁业界、租赁业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立法、司法机构等的普遍关注,并且作为服务动产融资业务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对小微企业信贷发挥了基础性的保障作用。有关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以及最高院正在研究的《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都表明社会各界已经意识到租赁系统在租赁业务发展中的积极意义。租赁行业协会表示,租赁系统已经成为租赁公司向社会公示租赁物权利的权威渠道,是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物权保障的积极尝试,在系统中登记已经成为部分租赁公司业务流程的必经环节,最终必将为完善租赁物权保障制度起到积极而有益的推动作用。
马蔚华认为,目前要做的就是如何摒弃部门利益,整合资源,改革现有的动产分别登记模式,例如从我国目前租赁物登记的实际情况出发,可探讨将工商系统和人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联网对接。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立全国性动产登记平台,设立专门机构统一行使动产登记职能,并将融资租赁登记纳入其中,明确登记的法律效力,保障融资租赁物权。通过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来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降低资源耗费,节省承租人的交易成本,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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