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的分配。
是由出租人证明第三人“非善意”还是由第三人自证善意的问题,因为《物权法》第106条是将善意取得作为无权处分法律效果的例外情形规定的,因此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原则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证明“第三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
二、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曾作出标识,但是在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与第三人交易时,该标识已经不存在,则第三人是否还构成善意取得?
在交易之时,该标识不存在的,推定第三人具有善意。但如果标识是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恶意去除,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恶意去除情形的,则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善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者,第三人在标识存在之时知道该标的物的实际归属,且知道标识虽然不存在,其所有权并未改变的,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善意。
相关法条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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