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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法律问题

作者:李小涛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12-1-30 10:28:13 人气:610 评论: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这是《物权法》在物权担保领域的一大突破。然而,由于相关规定比较简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尚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地方。
首要的问题在于 “应收账款”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登记办法”) 对其进行了较为宽泛的界定,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或是将来的金钱债权,都属于“应收账款”。 “将来的金钱债权”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在质押时已订立合同,而随着合同的履行在未来才产生的金钱债权;另一种则是在质押时尚未订立合同,在未来才形成合同关系并产生的金钱债权。法规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办法将该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收益也纳入了“应收账款”的范围,这是否意味着基于应收账款所产生的现金收入也属于质押标的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将涉及到账户质押的问题。因为该等现金收入只有存入特定的账户才能避免与出质人的其他现金收入混同进而避免丧失可质押性。鉴于账户质押尚未被目前的法律所明确认可,对上述问题的解释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账户质押合法性的确立。
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效力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围绕应收账款的各类处分和交易行为十分普遍,也必然会涉及大量的交易第三人。该等第三方在交易前是否均有义务查询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以尽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审慎义务?例如,出质人擅自将所质押的权利转让于未做查询因而不知情的第三方,该等第三方的受让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于此相关的,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人在不知道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情况下向应收账款的受让人进行支付,该等支付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应收账款质押还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还未形成比较稳定和成熟的交易规则和商业惯例,前述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地会对交易秩序造成影响。对此,质权人在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时一定需要注意前述问题。
第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执行。《物权法》对于质权的执行仅规定了拍卖、变卖和折价三种方式。按照此等规定,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应收账款折价达成协议,质权人只能通过转让应收账款的方式取得相关变现收益,而无法直接取代出质人成为应收账款的持有人。由于应收账款是一种能持续带来现金流的资产,具有一定特殊性,可以考虑允许质权人在执行质权时直接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用应收账款产生的现金收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对此,质押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相应安排。当然,该等约定有可能被视为突破了既有的担保物权执行方式,其在实践中是否会被法院认可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是一项全新的担保制度,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许多不确定性有待进一步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予以明确。与此同时,银行在接受应收账款担保的同时,在法律文本的准备及商业安排上需注意处理好前述问题,以更好地保护银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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