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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浮动抵押制度的法律问题

    作者:李小涛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12-1-30 10:30:08 人气:551 评论: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创新。浮动抵押增加了可供担保的资产范围,有利于企业融资。实务中许多国际银行参与的融资中已经在使用浮动抵押。但是,由于浮动抵押制度刚刚设立,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实际操作层面,均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地方。
    抵押权中最重要的效力顺位问题,在浮动抵押制度中是不明确的,对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是否适用于浮动抵押,立法者和司法者持不同意见:人大法工委编辑的相关书籍认为,《物权法》不以浮动抵押、固定抵押区分抵押效力,同一财产既有浮动抵押、又有固定抵押的,其受偿顺序应适用第199条的规定,即:登记在先者优先;登记者优于未登记者;均未登记的以债权比例受偿。而最高法院编辑的相关书籍则认为,在浮动抵押的抵押物确定之前,固定抵押的效力优先于浮动抵押;在确定之后,浮动抵押优先于此后设立的固定抵押。这种不明确性导致我们很难判断在同一财产上不同抵押的效力并采取相关措施,比如,在设备购买融资中,如果企业的此类动产已经设定了浮动抵押,新购进的设备是否可用作设备本身购买的融资担保,其效力是否高于之前的浮动抵押?在《物权法》下并不明确。其他不确定的问题包括: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的效力顺位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同一财产是否可以设定多次浮动抵押,效力顺位是怎样的等等。
    另外一个重要但不明确的问题是如何进行浮动抵押登记。如,《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那么,是否对抵押物的任何变动(如新购入或卖出)都要进行变更登记?这样就违背了动产浮动抵押本身简易灵活的性质。人大法工委编辑的相关书籍给出了不同的意见:“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以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需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由此,实践操作的问题将成为浮动抵押制度实施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抵押财产确定后再行处置抵押物的问题。抵押物确定化后,按一般抵押的要求,抵押人不能再处置抵押物,对处置的,抵押权人有追及力。但是,按照《物权法》第196条,一旦发生规定的情形,抵押物便确定化,不需要抵押权人提出要求,但实务中,在发生第196条规定情形后(如发生“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通常会继续处置财产,如果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则交易安全就无法得到保障。此外,本条与《物权法》第189条(关于浮动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的关系也有待进一步明确:抵押物确定后,如有善意第三人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该善意第三人是否仍然是不可对抗的;抵押权人的追及力是否可包括这一部分处置的价款或应收账款。
    不过,尽管有上述问题,对于存货等普遍被认为可以用于浮动抵押的财产,银行在实务中如果无法用传统的方法设定担保,仍应该积极使用浮动抵押,该等抵押的效力应该是比较确定的。至于上面所提及的问题,可以通过合同以及其他安排减小或消灭该等问题可能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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