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既可选择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司法解释第七条),也可以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获得补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
但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若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则只能二中选一。
也就是说,上述两种救济措施是选择性的,而非并列性的。
值得注意的是,因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原因或过错不同,司法解释对出租人享有的救济权也做了不同规定。
第一种是意外事件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由于不可归责于租赁双方的意外事件而毁损灭失时,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并在认定承租人并无过错的基础上,规定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只能要求承租人按照毁损灭失时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予以补偿,而非赔偿。
第二种是承租人违约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致毁损灭失,则出租人最为有利的救济措施就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当然,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出租人还可请求承租人予以合理补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但当租赁物因承租人违约而毁损灭失且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呢?
在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由于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出租租赁物而取得租金,故而只要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则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同样可以实现。因此,仅当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但承租人在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基础上又拒付租金的,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三)及(四)项规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即收取租金)无法实现。此时,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合同得以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即剩余租金,以及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或未约定不属于出租人时,承租人还应赔偿租赁物的残值。
第三种是对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致损的评价。
司法解释在规定出租人的救济措施时,因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行为致损而做了不同的规定,这种规定存在较大法律瑕疵,对出租人极不公平。
从风险承担的原则论,只要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以后,因租赁物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理应由承租人承担。既由承租人承担,则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出租人有权在租赁物毁损灭失时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基于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数额与租赁物购买价款之间的对应性,出租人应当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残值,而非补偿。
从违约责任的原则论,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法规定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因此,除非不可抗力所致,当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应视为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根据上述哪种法律原则,意外事件所致的租赁物毁损灭失均应属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从而不应适用补偿原则,而应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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