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
——在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之间
高圣平
融资租赁兼具买卖、信贷和租赁的属性,是一种自成特色的交易,我国《合同法》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已将类型化为一种新式的典型契约。这种交易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目的,其经济实质是融资,具有独特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物权法立法已近尾声和融资租赁法立法已经启动的情况下,探讨融资租赁的性质乃至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创立及其框架,不无意义。
一、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类型化为一种合同,但不容置疑的是,融资租赁较之传统租赁具有更浓厚的物权属性,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几乎放弃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所有权一切功能,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仅保留与该租赁物的交换价值有关的权能。此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仅享有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或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仅具有担保功能。这既是融资租赁交易作为一种独立交易类型的特色,也是出租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
融资租赁交易的这种特色造成了租赁物的占有者和所有者的分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但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样极易造成一种“虚假财富”( false wealth)的假象。依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一事实本身即对外造成一种假象——承租人即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依善意取得规则(我国物权法草案对此规则已作规定,见草案第111条),自承租人处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即可即时取得所有权。此际出租人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仅能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创设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贻尽,极大地损害了交易的安全。
为了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甚为必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物权的一种,而物权的变动(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①]这种“足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的公示。民法上,物权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占有(交付)与登记。前者多适用于动产,因动产具有流动性,且可随时为现实的占有,因此,人们可以通过人对动产的事实上的管领来判断物权归属,占有者即被推定为权利拥有者;后者多适用于不动产,因不动产不能随时为现实的交付,且现代经济的发展,使不动产权利多样化,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已难以使权利的内容为公众所知,登记制度遂之而生,由登记资料的查阅便可知悉物权的变动情况。
就融资租赁而言,占有已无法公示租赁物的权属情况,只能寻求登记以为公示。登记在私法上的功能即为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状态,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即推定为租赁物的真正所有权人,第三人与承租人从事与租赁物有关的交易时即应查阅相关登记簿以规避交易风险。但这一制度设计可能影响交易便捷和效率,但在践行统一动产登记制度(容后详述)的前提下,这一制度的交易成本较低。果若如此,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注重交易效率,堪为上选。
二、比较法上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关于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如根据准据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示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满足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他人。”这一规定将融资租赁登记的问题留由国内法解决。
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美国、加拿大等北美洲国家,阿根廷,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等中东欧国家都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许多多边和双边援助项目的支#p##e#持下,许多国家正在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②]以下介绍两种比较典型的地区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一)美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美国法上首先区分构成动产担保交易的租赁交易和真正的租赁交易,对于真正的租赁交易,“依照普通法理论,出租人由于未转让所有权,因此仍有权享有充分保护并得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③]《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未改变普通法的规定。[④]出租人无须登记租赁交易或采取保护出租人权益的任何其他措施,即可以其他所有权对抗第三人。而对于构成动产担保交易的租赁交易(相当于我国法上所称的融资租赁),则应登记融资声明书(financial statement)才能对抗第三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五章分两节详细规定了包括融资租赁交易在内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⑤]
但是,美国在将租赁交易类型化时须审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相互关系以确定其是否构成动产担保交易。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颇费周章。《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之一将租赁界定为,以一定对价为条件将有体动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移转。但该项随即规定,意在保留或设定担保物权的,不属租赁。如将交易界定为动产租赁,承租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益仍限于占有和使用,其余所有其他权益均仍属于出租人;如将交易界定为担保交易,承租人所享有的权益除了占有、使用标的物之外,还享有支付完对价(租金)后即享有该标的物的完全的所有权,此外,交易性质的界定与税收及会计规则密切相关。[⑥]由此可见,区分真正的租赁和伪造成担保的租赁,至关重要。
(二)加拿大魁北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魁北克省是加拿大各省中奉行大陆法(法国法系)的惟一法域,在继受各国融资租赁交易和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时,植入了一些形式主义的东西,可谓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很好的混合物。[⑦]
《魁北克民法典》有专章规定实物租赁[⑧]和融资租赁[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与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及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同样的限制。《魁北克民法典》并没有将出租人的追索权限制在“要么取回租赁物,要么诉请给付剩余租金”上,也没有规定取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受担保物权人以物折价抵偿规则的限制。[⑩]很明显,《魁北克民法典》的起草者们认识到了租赁也有一些与担保物权相似的特征,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须公示其权利才能对抗第三人。[11]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若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公示,承租人即视为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此,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有可能优先于出租人的所有权。也就是说,魁北克虽然没有象美国法那样将融资租赁交易界定为动产担保交易,但仍应进行登记。[12]
在魁北克,融资租赁交易应在不动产与动产权利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根据《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仅在融资租赁合同登记之日起15日登记其权利的情况下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1847条)。如果在15日之后仍未登记,出租人的普通债权人即可认为租赁物属于承租人所有。[13]法院认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三人基于已负担有隐蔽权利(hidden lien)的财产而再向债务人提供贷款。在真正所有权人和与表面所有人(apparent owner)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权利之间,立法者选择了剥夺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对未公示且与竞存的权利相冲突的权利的处理规则相一致。[14]
(三)分析与评价
融资租赁制度发端于美国,在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制度框架下,融资租赁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对美国经济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其制度设计的先进性实不可没。许多国家或出于自觉或迫于压力引进了美国的融资租赁制度,其中亦包括登记制度,但美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功能在于粗略公示相关交易的状况,以便于公众了解,但对交易的具体#p##e#内容多不涉及,其认为,披露过多即构成对商业秘密的漠视,但美国法上辅之以相关制度,如信贷保险制度,出租人强制回复义务制度等,使登记的公示功能发挥良好。
而在加拿大魁北克省,相关制度的设计颇具特色。《魁北克民法典》没有重新审视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其认为,是否将其界定为动产担保并不重要,公示其内容以维护交易安全才是最重要的,由此,《魁北克民法典》将融资租赁规定于债篇,但融资租赁的登记和担保物权登记一样规定于权利公示篇。这样,一则避免了对融资租赁性质的争议,二则起到了明晰权属状况、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我国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设计时应当着力考量的已不是融资租赁的性质,因为我国《合同法》已设专章对其作了专门规范,而是登记制度的构建。由于我国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美国法上所采行的方法在我国未必可行,相反,加拿大魁北克省的相关制度设计倒是给了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该省奉行大陆法传统,与我国并无区别。其整合大陆法制度与英美法制度的经验无疑是我们应当珍视的。在民法典中设专篇规定权利的公示制度,将权利系属物权抑或债权的争议置于脑后,只要其认为某权利应当予以公示,即适用该篇的相应规则,此点在我们设计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时尤为重要。
三、融资租赁登记的制度框架
我国物权法(草案)对不动产登记作为较为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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