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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用益物权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运用--计飞、李聪方

作者:李小涛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12-2-8 15:40:27 人气:800 评论:

动产用益物权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运用

——融资租赁新模式的提出与探析

 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  李聪方  工银红足1有限公司  计  飞

融资租赁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投融资方式,也是企业融资中使用最多、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因此获得“朝阳产业”的美誉,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引入国内以来,经过近三十年发展的融资租赁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所接受并从中获益。随着融资租赁所涉及领域和服务对象的不断扩大,目前国内融资租赁交易虽然已基本涵盖了国际上经常采用的直接租赁、回租、联合租赁、转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风险租赁等业务模式,服务领域亦涉及航空、航运、医疗、节能、教育、物流、电信、工程机械等多个行业,但受限于国内现行法律规定和物权权能分离的滞后认识,融资租赁在国际上已广泛采用的国防建设领域[i]基本没有发挥作用,在某些待遇(主要为税收待遇)方面还有待明晰。面对这样的局面,本文试图跳出融资租赁交易中现有租赁物取得方式的局限,并从《物权法》动产用益物权的现行规定入手,尝试对租赁公司仅在取得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况下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业务模式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解决目前租赁公司所面临的困惑。

对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取得方式的重新认识

国际上对融资租赁的定义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1988年5月28日起草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二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于1988年5月28日在渥太华订立,虽然由于发达国家对第十条(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拒收设备)的抵制而未生效,但目前已作为国际惯例被普遍认可,该公约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影响深远。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顾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06年4月在罗马起草并向各国征求意见的《租赁示范法草案》在第二条中将融资租赁定义为: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赁,不论合同条款是否包含购买选择权:(a) 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并选择供货人; (b) 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且供货人知道该事实;而且(c)依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包括了出租人投资的全部或大部份成本,由承租人分期偿还。

作为联邦制加拿大的10个省中唯一的一部民法典[ii],《魁北克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融资租赁,为出租人在确定的时间内将动产交付承租人使用处置以取得(租金)偿付的合同。出租人应承租人要求并依其指示,自第三人处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

在韩国,融资租赁被定义为分期付款的销售业务,《韩国租赁业务条例》第二条第2款规定:“在分期付款上的销售”是指下述设备融资:租赁公司,在新近取得选定的特定物件后将此物件交给承租人,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分期收取由价格和利息等构成的款项。关于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其他条件,当事人也会达成协议。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国际上共同认可的融资租赁交易应当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上述定义中仅说到“取得租赁物”,并没有进一步限定仅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国内对融资租赁定义的逐步演进

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模式,囿于引进时间较短及当时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认识程度和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都是由出租人“购买#p##e#”租赁物的实际情况,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在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合同的角度将融资租赁交易定义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出租给承租人的交易。虽然《合同法》融资租赁专章堪称经典,它的颁布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从根本上改善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但同国际惯例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相比,《合同法》将租赁物的取得方式仅仅限制为“购买”在某些方面却限制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略显遗憾。

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从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启动这项工作开始, 融资租赁进一步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越来越多的潜在投资者开始关注融资租赁,并通过不断的调研,社会各界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认识亦有了进一步的加深,2006年11月定稿的《融资租赁法(草案)》(三次征求意见稿),在第二条将融资租赁定义为:“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草案将提供租赁物的当事人统称为“供货人”,而没有采用“出卖人”一词,出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方式为“取得”而非“购买”,根据相关说明,主要是考虑在转租赁等一些特殊情况下,还存在着提供租赁物的当事人并非出卖人、而出租人也没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因此将“出卖人”称为“供货人”。而且,在国外融资租赁的相关立法中普遍使用的是“Supplier”一词,而与此相对应的中文也以采用“供货人”更为妥当,“取得”也就比“购买”更为妥当。

虽然《融资租赁法》没有在业界的殷切期盼中顺利出台,但银监会随后颁布的《红足1公司管理办法》中基本沿用了《融资租赁法(草案)》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界定。该办法在第三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为:“融资租赁[iii]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红足1公司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自颁布实施之初就广被社会各界所接受并认可。至此,中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融资租赁的定义已与国际定义基本趋同。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方式

根据国际通用的融资租赁定义和国内融资租赁定义的逐步演变可以看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将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取得租赁物,但对出租人已不再局限于是否以购买方式取得租赁物、是否已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不仅可以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亦可通过租赁、继承、借用、合伙等合法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用益权,并在用益权范围内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以完成融资租赁交易。《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二条已经明确将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交易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

动产用益物权概述

在《物权法》制定以前,按照传统观念对用益物权的理解,国内基本上都将用益物限定为不动产,最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法律强制规定土地及其他不动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所有限制了某些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另一方面一般不动产普遍价值较高,相对于动产拥有较为不容易。而动产通常价值较低,获得也比较容易,将其利用价值与所有权分离而由不同的人来支配,并没有多大社会意义。而随着时代的不同,只规定不动产才可以设定用益物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故《物权法#p##e#》在第四十条增加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把动产也可以设定用益物权用法律加以规定。

对于动产用益物权是否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可以直接设立的物权种类,仅仅由于《物权法》将不动产用益物权的下位物权种类进行列举而未对动产用益物权的下位物权种类进行列举就持否定态度,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设立动产用益物权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动产用益物权属于法定物权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动产用益物权是否属于法定物权应当从动产用益物权的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来进行分析。

从物权种类法定来看,《物权法》在第六、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条中共五次使用“动产物权”的表述,而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动产物权应为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另外,《物权法》在第四十条还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动产用益物权的设立主体角度又一次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一物权种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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