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问题浅析
陈宝姝 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
我国丰富的海洋资源与强大的航运业共同推动了我国船舶工业的迅猛发展,无论是整船建造业还是随船设备制造业都处于上升态势,也正是由于航海业的发展以及海上运输交易量的增加,多样的船舶交易模式应运而生,尤其是船舶融资租赁更是在传统的租赁形式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本文意在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浅析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一些问题,并希望借此有利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实务操作。
一、与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专门法律规定
目前除了主要的基本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各个行业监管规定(例如:商务审批、外汇、海关、会计等)对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进行一般性规定外,我国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专门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海商法》”)和《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08年4月10日颁布,厅水字[2008]1号,“《通知》”)。
1、《海商法》对船舶租赁的规定
《海商法》明确规定了船舶租用合同条款,不仅是最早对船舶租赁作出规定的法律,也是最早对租赁作出的专门立法,从而使最初的传统船舶租赁交易得以在法律保护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虽然《海商法》中提及的船舶租赁还不能简单地解释为“船舶的融资租赁”,但我们仍然认为该法对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为今后的船舶租赁乃至融资租赁立法都起到了指引作用,船舶融资租赁业亦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
尽管在《海商法》出台多年后才颁布《合同法》,但《海商法》对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已经前瞻性地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海商法》第六章开宗明义地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该条表明了船舶租用合同亦应遵循合同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原则。《海商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两种形式的船舶租用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其中,定期租船合同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具体的条文规定来看,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出租人是否随船配备船员,正是基于此,定期租船交易与光船租赁交易成为两种不同的船舶租赁方式,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不同。
定期租船合同体现了典型的传统船舶租赁交易特点,出租人不仅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还负责配备船员,承租人因此享受出租人提供的物和人的双重服务,也正是鉴于此,承租人对船舶的控制权也相应减弱,承租人仅享有船舶的调动权和经营权,而不具有对船舶的自主管理权,出租人也因此必须负责船员的工资、给养、船舶的维修保养、物料以及船舶的保险等费用。与定期租船交易不同,在光船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仅向承租人出租船舶,承租人自行配备船员,并拥有船舶的管理经营权。权利的赋予对应着义务的承担,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并且还应按照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购买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同时,《海商法》还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海商法》规定的上述两种船舶租赁合同反映了不同的传统船舶租赁交易形式,但总而言之,不管是#p##e#定期租赁采用人物结合的服务模式,还是光船租赁采用单纯的对物服务,他们都属于商业服务性质的租赁交易,与在此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具有金融性质的融资租赁交易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交易模式,尽管光船租赁交易具有某些类似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或特征。
2、《通知》对船舶融资租赁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兴起了以融资租赁为主要目的现代租赁业务,这项租赁业务可以被视为以传统租赁为基础,并赋予融资金融功能,由满足承租人短期使用衍生为中长期融资服务的一种特殊的金融手段或工具。船舶行业以其自有的投资成本高、建造周期长、风险承担重等特点,也在传统的租赁模式之上逐步引进融资租赁结构,不仅解决了资金问题,同时也以各种方式分散了风险。船舶融资租赁作为一项行业融资租赁模式,除了同样适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以及各个监管行业规定外,一直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或规章对其进行约束,直到2008年4月10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才出台了《通知》,从行业监管的角度对我国国内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进行明文规定。
作为行业部门出台的专门通知,《通知》并不像《合同法》那样详细规定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具体操作问题,而是概括了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总原则和标准,其中最主要地规定了(1)从事国内船舶融资租赁活动的承租人资格问题(“承租人应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2)出租人若属于“三资企业”的要求(“国内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企业性质属“三资企业”的,其外资比例不得高于50%,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事先取得交通运输部的批准”);(3)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船舶融资租赁交易需要的登记手续(“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建或购置的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4)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建或进口船舶或购置现有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不同具体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国内新建船舶或进口船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应由承租人在建造或进口船舶前按有关规定向相应交通部门申请办理新增运力手续,……,船舶建造或进口完毕,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凭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材料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有关登记手续,取得相关证书后,由船舶承租人办理船舶营运手续”;“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人、出租人属“三资企业”的除外)购置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现有船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按照我部有关规定不必事先办理新增运力手续。船舶购置完成后,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凭所购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原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材料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相关证书后,由船舶承租人办理船舶营运手续”)等。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通知》从主体资格问题上限制了我国从事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交通运输部等相关部门至今也未对该等限制性规定作出合理解释,从而导致国内一批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作为出租人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因此目前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多为内资租赁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红足1公司。
二、售后回租是我国目前主要的船舶融资租赁模式
虽然我国的船舶租赁业起步较早,但作为新兴的船舶融资租赁业却只是在近几年随着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和国内航运业的蓬勃发展才应运而生并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在船舶航运业中,许多船舶承运人遵循固有的财产所有权概念,自行购置船舶以从事水路运输,占用了大量的自有资金,限制了整个业务的扩张。因此随着船舶航运业投资主体和投资方式的多元化,船舶承运人(&ldqu#p##e#o;承租人”)认识到融资租赁的优势,他们大多选择先将自有船舶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用该船舶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方式,以此增加企业现金流,改善资产负债结构,同时也达到了对船舶的经营管理目的。
与提供一般设备融资租赁服务的出租人相比,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更倾向于采用售后回租交易的模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这除了上文提及的缓解承租人现金流困难的原因外,更主要的是出租人希望避免由船舶特殊的建造过程带来的种种风险。因此,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因其交易结构相对简单,易于操作,风险控制适当,而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经常被采用。与一般设备的售后回租交易类似,船舶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也具有基本的售后回租交易特点,在此简要归纳如下:
(1)船舶的所有权转移、船舶的交付、船舶的起租与出租人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通常同时发生。
从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模式的主要目的出发,承租人希望以出卖船舶的方式获得充足的资金来更新设备,扩大经营,因此通常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一次性支付船舶的购买价款,而出租人会考虑在完成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下满足承租人的上述要求,又由于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已经实际占有船舶,承租人不需要向出租人实际交付船舶,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通常明确约定,在出租人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船舶所有权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完成船舶交付义务,船舶开始起租。
此外,需要提出的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船舶登记制度,规定船舶登记仅具有对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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