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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宋晓燕

    作者:李小涛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12-2-8 15:42:30 人气:653 评论:

    论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的废止谈起

    宋晓燕  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法发〔1996〕19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的第十条“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冲突而被废止。该第十条的废止将对融资租赁交易产生重要影响,同时也进一步突出了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下面笔者将分析该条被废止的理由、影响、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及几点建议。

    一、《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被废止的理由

    《若干问题规定》是于1996年5月即《合同法》、《物权法》颁布之前颁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尚无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正确处理融资租赁交易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而制定的。值得肯定的是《若干问题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有关融资租赁纠纷的具体司法实践问题。

    《若干问题规定》的第十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占有和使用权的分离即出租人虽然对租赁物保留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上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而导致实践中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的现象发生,严重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为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根据该第十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这样在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进行上述处分的情况下,该等处分行为根据《若干问题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出租人可以通过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来最大程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这在当时的条件和法律环境下是值得肯定的,其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并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该规定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其仅仅是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出发,未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无论该第三人是恶意还是善意,其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易将一律被认定为无效,在此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只能通过向承租人请求赔偿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损害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与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理念相违背,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和快速发展。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而该第十条的规定使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处于一种失衡状态,因此,该第十条规定已经不符合时代的发展潮流,最终因与刚出台的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冲突而被废止。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即使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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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满足该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便可以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无权收回租赁物。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即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将消灭,第三人将对其受让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此时出租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租赁物,仅能向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

     

    而《若干问题规定》的第十条显然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因此被废止。

     

    二、《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被废止的影响

    所有权的权能分离是融资租赁产生的基础,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特征便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即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主要是为了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其所有权已经明显弱化。因租赁物掌握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且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主要是动产,而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除外)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为占有和交付,因此,根据该公示原则,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本身很容易给第三人造成其是所有权人的假象,在此种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善意取得的产生。

    租赁物的取回权对出租人而言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利,在《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被废止前,承租人若将租赁物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出租人可以通过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对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在善意取得制度确立及《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被废止之后,出租人这项重要的救济权利将面临着严重威胁,即在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出租人将不能采取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是法律维护交易安全,通过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一种价值选择,此时,善意第三人将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将仅能向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这使得出租人通过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对租金收益权的担保目的落空,大大增加了出租人的风险,不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健康发展,与《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相比,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又进入另一种失衡状态。

     

    三、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及《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的废止将对融资租赁业的出租人乃至整个融资租赁业产生不利影响。遗憾的是,物权法制定时并未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这种特殊交易形态的影响,仅仅以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安全,而未能对融资租赁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更好地平衡,从而导致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这不能不说是物权法立法的一个缺憾。因此,如何使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冲击,如何更好得对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从而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是立法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会对融资租赁交易产生上述影响,主要是由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公示方法的不足。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除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动产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而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特征便是出租人不占有租赁物件,租赁物件交付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根据动产物权公示原则,此种情况下便推定承租人为所有权人,因此很容易导致善意取得的适用。笔者认为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目前解决该问题的最佳方案,对于经过登记的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赋予其权利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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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第三人的效力,即经过登记的租赁物,将产生对抗效力,若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不能通过善意取得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对于未经登记的租赁物,其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有效但是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若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仍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第三人知晓租赁物的权属状况,避免交易的风险,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同时也更好地平衡了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意义:

    1,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降低交易的风险。

    通过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并赋予其对抗效力,第三人将不能通过善意取得来取得对已登记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这就有效地保护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出租人的交易风险。

    2,便于第三人通过登记的公示,了解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从而有利于增加信息的公开透明度和规范交易秩序,以使第三人按照符合社会要求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交易从而避免交易的风险,有利于第三人作出正确的选择,避免陷入法律困境,同时客观上也使承租人对登记的租赁物件的擅自处分难以实现,这样既维护了交易安全又有效缓和了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冲击,更好地平衡了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秩序,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交易健康、稳定、快速地发展。

    因此,为更好地平衡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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